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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
发文时间:2013年1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渠道,保障基金销售机构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基金销售活动安全有序开展,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网上基金销售活动中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确保销售适用性原则的贯彻落实,有效保护投资人资料、交易数据等信息的安全。
第五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审慎选择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满3年,并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许可;
(三)诚信记录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规则、规章制度,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六)有保障平台安全运行的信息系统,与基金销售机构、相关服务提供商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了联网测试;
(七)具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防范技术措施,信息安全保障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相关业务技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具备基金交易账户和投资人信息管理、基金交易、销售适用性实施、投资人服务等功能。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业务技术支持的,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和《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的要求。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可以自行选择身份认证、支付结算等相关服务提供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相关服务提供商提供系统接口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支付结算等相关服务提供商应当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在基金产品销售、投资人服务、信息安全保障、风险控制等方面的权责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
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合作协议还应当包括协议到期或者合作终止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披露其工商登记信息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信息,并提示基金销售服务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基金交易、相关投资顾问咨询和投诉处理等服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第十二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基金投资人提供账户管理功能的,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账户进行实名制管理,并与各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交易账户进行有效链接。
第十三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服务提供商应当保证基金投资人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服务提供商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也不得直接用作其他商业用途。
第十四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基金宣传推介等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业务方案、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与相关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等。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销售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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